王自清案
1992年10月10日,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清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1992)法刑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为王自清贪污水泥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犯罪情节轻微。判决王自清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分。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1992年12月11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法刑抗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1993年8月10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为王自清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水泥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决王自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自清不服,提出上诉。
1994年5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法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王自清提出申诉。
1996年5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1993)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法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自清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自清不服,提出申诉。
2017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8年5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刑再13号刑事判决,判决王自清无罪。
案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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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姓名:
王自清
涉案人性别:
男
涉案人出生日期:
1949-12-27
涉案人民族:
汉族
涉案人籍贯:
四川乐山市犍为县
涉嫌罪名:
贪污罪
案件类型:
公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