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安强案
1999年2月12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陆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以传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传唤程序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1999年4月2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理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99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陆远明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7年10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陆远明、陆安强无罪。
案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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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姓名:
陆安强
涉案人性别:
男
涉案人出生日期:
1975-01-19
涉案人民族:
汉族
涉案人籍贯:
贵州遵义市桐梓县
涉嫌罪名:
妨害公务罪
案件类型:
公诉
